所謂法定許可,是由法律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時,不需要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但需要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法定許可是為了全社會大多數人的利益,對作者個人的權益只稍加限制。因此,世界各國版權法都有這樣的規定。我國關于法定許可使用的條件有:
(1)被使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作品;
(2)要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3)著作權人沒有發表“不能使用”的聲明;
(4)尊重作者的著作權人身權利。
法定許可制度的建立有很重大的意義:
(1)該項制度體現了一種利益平衡理念,能夠使得更多的人享受到作者創作的作品,促進了作品的傳播。利益平衡理念——要求著作權法既要保護作品的作者和傳播者的合理權益,以激勵作者創作作品、傳播者傳播作品的積極性,同時也要保證社會公眾能夠盡可能多的利用作品,使得全社會能夠共享作者創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推動我國文化、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最終促進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而且后者是著作權法的根本目的。基于這項理念,著作權在立法時,必須考慮兩個問題:一是立法能在多大程度上激勵創造者并在多大程度上使公眾獲取利益,二是在多大程度上對壟斷權的授予會損害到公共利益。因此就是在公眾利用信息和作者對于其創作作品的壟斷之間確保一個適當的平衡。這一原理,為包括法定許可制度在內的著作權限制制度的存在和適用提供了法理上的正當性。
(2)促進了知識的創新。知識創新是一個綿延不斷的過程,一切創造知識的活動表面上看是作者個體的腦力和體力勞動,其實也離不開對他人勞動成果的繼受。從這一意義上講,作品的創作具有社會化的性質。“知識財富本質上是人類共有的”。已有的知識和信息的社會化是進一步創新的源泉。創作者對其作品的獨占壟斷,不應成為知識創新的障礙。正是基于這一意義,著作權法設定了法定許可制度,通過對著作權進行適當的限制,促進信息被社會利用,為知識創新提供法律保障。
(3)維持市場競爭,法定許可還有一項制度功能就是保障貿易自由,防止壟斷發生。例如,有的國家規定,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如果授權一家錄音制品的制作者制作錄音制品,他不得給予該錄制者以排他性的許可;如果其他的錄音制品制作者尋求他的授權,他必須以相同的條件許可第二、第三家錄制者。也就是說,著作權人給予了一家授權,如果有更多的企業來要求授權,那么作者必須給他們相同的條件和授權。作出這樣的規定的目的正是為了防止第一家對市場的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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